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6號
  被   告 蔡政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明於民國114年6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
容且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