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陳志傑
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36,180ng/mL,安非他
命則是3,2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4年3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本
案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
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
為本案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即已坦
承在駕駛車輛上路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願接受裁
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24號
  被   告 陳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即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1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2月3日21
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車前頭燈一側不亮而為警攔
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180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濃度: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180ng/m
L)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45)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