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呂漢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良於民國114年6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覺其
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