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雨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雨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雨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董雨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雨安於民國114年6月6日18時許,先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
廠飲酒,再至高雄市梓官區某熱炒店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0時2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雨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