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洮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洮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洮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4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陳洮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洮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
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
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4年7
月3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三十一街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洲仔北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洮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
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
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