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奕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
,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月5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市橋頭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
14年1月8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後後,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
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嘉榮(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上路,於同日13時41分許,
行經高雄市永安區新華路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蘇奕衡
主動交付代李嘉榮保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含罐
毛重24.16公克)、煙彈1顆,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5
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
應(濃度值13,60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802ng
/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590ng/mL)、依托
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68ng/mL)、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
度值1,500ng/mL),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蘇奕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
:我覺得施用毒品對騎車安全性沒影響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之濃度值標,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美托咪酯濃
度為5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50ng/mL。
㈡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濃度值13,60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802ng/m
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590ng/mL)、依托咪
酯陽性反應(濃度值68ng/mL)、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
值1,500ng/mL),此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7)、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287)、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87)可佐,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罐及煙彈1顆,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奕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
,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月5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市橋頭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
14年1月8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後後,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
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嘉榮(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上路,於同日13時41分許,
行經高雄市永安區新華路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蘇奕衡
主動交付代李嘉榮保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含罐
毛重24.16公克)、煙彈1顆,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5
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
應(濃度值13,60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802ng
/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590ng/mL)、依托
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68ng/mL)、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
度值1,500ng/mL),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蘇奕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
:我覺得施用毒品對騎車安全性沒影響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之濃度值標,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美托咪酯濃
度為5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50ng/mL。
㈡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濃度值13,60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802ng/m
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590ng/mL)、依托咪
酯陽性反應(濃度值68ng/mL)、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
值1,500ng/mL),此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7)、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287)、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87)可佐,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罐及煙彈1顆,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