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MFC-179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01號
被 告 潘亮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亮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20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電桿前,不慎
追撞前方由涂加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潘亮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MFC-179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01號
被 告 潘亮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亮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20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電桿前,不慎
追撞前方由涂加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潘亮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