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上路時間更正
為「仍於同日21時28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刪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發生實
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潘永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得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朋友家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
○○巷00號前,因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潘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上路時間更正
為「仍於同日21時28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刪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發生實
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潘永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得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朋友家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
○○巷00號前,因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潘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