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
發生實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蘇寶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寶郎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1時左右,在高雄市甲仙區西拉
雅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左右,駕駛已報廢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左右
,行經高雄市甲仙區五里路台29線25公里處,與吳汶晴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59分左右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蘇寶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承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11張及酒測現場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憑,故被告之
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