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上路時間
更正為「同日7時8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
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情節、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2年餘,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
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
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
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且已肇事發生實害,堪
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
為被告第4度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陳金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民國於114年6月29日6時左右,在高雄市岡山區文賢
國小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6時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
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同路段同
向、由陳春財所駕駛搭載3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54分
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陳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與證人陳春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足以
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
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
案執行完畢僅相差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
間的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上路時間
更正為「同日7時8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
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情節、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2年餘,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
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
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
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且已肇事發生實害,堪
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
為被告第4度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陳金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民國於114年6月29日6時左右,在高雄市岡山區文賢
國小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6時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
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同路段同
向、由陳春財所駕駛搭載3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54分
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陳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與證人陳春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足以
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
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
案執行完畢僅相差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
間的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