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其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紀冠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冠佑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美津濃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
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碰撞周公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2
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公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及駕籍查詢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其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紀冠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冠佑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美津濃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
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碰撞周公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2
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公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及駕籍查詢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