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任何違反刑罰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黃光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元於民國114年7月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
朋友住處(詳細地址不明)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大莊路嘉興營區旁空地時,不慎自撞路邊標誌桿(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4時3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