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葉瑞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華於民國114年7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20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40分,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德富街與德豐街口,因臉色潮紅及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