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前有因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陳基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財於民國114年7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段0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
氣,而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