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上路時
間為「於同日16時29分稍前某時」;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7、11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黃明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升於民國114年7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新百力複合式釣蝦廣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9分行經高雄市仁武區
水管路與水管路435巷口時,因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