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鴻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鴻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唐鴻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唐鴻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鴻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唐鴻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鴻光於民國114年7月7日7時許至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金馬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
○○號大舍417號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鴻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鴻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鴻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唐鴻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唐鴻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鴻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唐鴻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鴻光於民國114年7月7日7時許至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金馬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
○○號大舍417號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鴻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