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ONG DONG(越南籍;中文名:黎重東)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ONG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4年7月6日1時4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TRONG 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4月16日,現任職於國樑木業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
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LE TRONG DO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RONG DONG(中文名:黎重東)於民國114年7月5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1時4
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與岡燕路31巷1弄口,因
未開啟後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時4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RONG D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LE TRONG 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ONG DONG(越南籍;中文名:黎重東)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ONG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4年7月6日1時4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TRONG 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4月16日,現任職於國樑木業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
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LE TRONG DO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RONG DONG(中文名:黎重東)於民國114年7月5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1時4
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與岡燕路31巷1弄口,因
未開啟後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時4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RONG D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LE TRONG 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