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ON ALDRIN TANAG(菲律賓籍;中文名: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RON ALDRIN TANA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
正為「同日2時30分許」;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RON ALDRIN TANA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4年11月12日,現任職於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
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BARON ALDRIN TANAG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ON ALDRIN TANAG(中文姓名:貝安)於民國114年6月27
日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與港口路
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RON ALDRIN TANA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ON ALDRIN TANAG(菲律賓籍;中文名: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RON ALDRIN TANA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
正為「同日2時30分許」;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RON ALDRIN TANA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4年11月12日,現任職於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
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BARON ALDRIN TANAG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ON ALDRIN TANAG(中文姓名:貝安)於民國114年6月27
日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與港口路
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RON ALDRIN TANA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