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巴晉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巴晉緯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沿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二路內側車道北往南行駛欲右轉明華一路時,未先換
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不慎與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邱○○發生碰撞,致邱○○受有胸口及左側肢
體多處鈍挫傷,曾○○則受有腦震盪、左側第五指指節骨折等
傷害(巴晉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曾○○、邱○○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8
分許測得巴晉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晉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曾○○、邱○○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起訴書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與其他機車發
生碰撞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後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