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警方於高雄
市○○區○道○號東向7.4公里處之取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專案
勤務路檢點時為警攔查,因發現A02面有酒容、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8時7分許,對A02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臺東地院110年度東交
簡字第1號判決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
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
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
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警方於高雄
市○○區○道○號東向7.4公里處之取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專案
勤務路檢點時為警攔查,因發現A02面有酒容、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8時7分許,對A02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臺東地院110年度東交
簡字第1號判決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
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
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
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