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景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88號、114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景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3年8月1日20時40分前某時」、同欄第12行採尿時
間補充為「113年8月1日23時3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上路時間補充為「113年8月30日2時32分前某時」、同欄
第10行採尿時間補充為「113年8月30日3時37分許」;證據
方面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麥
景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6,
000ng/mL、可待因為363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9,740ng/mL
,安非他命則是1,410ng/mL;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
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16,240ng/mL、可待因為1,182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39,880ng/mL,安非他命則是5,000ng/mL
,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顯已逾前述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本
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分別
主動交付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坦承在駕駛車輛上路前有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經
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
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麥景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麥景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麥景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景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8月1日2
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橫山路口,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並在其駕駛座下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363ng/mL,嗎啡
濃度為6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97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麥景棠於113年8月30日3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前址,以前揭同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32分許,行經高
雄市橋頭區新興路與橋中街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麥
景棠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
待因濃度為1182ng/mL,嗎啡濃度為16240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88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景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077、0000000U0262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景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88號、114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景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3年8月1日20時40分前某時」、同欄第12行採尿時
間補充為「113年8月1日23時3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上路時間補充為「113年8月30日2時32分前某時」、同欄
第10行採尿時間補充為「113年8月30日3時37分許」;證據
方面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麥
景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6,
000ng/mL、可待因為363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9,740ng/mL
,安非他命則是1,410ng/mL;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
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16,240ng/mL、可待因為1,182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39,880ng/mL,安非他命則是5,000ng/mL
,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顯已逾前述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本
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分別
主動交付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坦承在駕駛車輛上路前有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經
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
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麥景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麥景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麥景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景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8月1日2
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橫山路口,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並在其駕駛座下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363ng/mL,嗎啡
濃度為6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97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麥景棠於113年8月30日3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前址,以前揭同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32分許,行經高
雄市橋頭區新興路與橋中街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麥
景棠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
待因濃度為1182ng/mL,嗎啡濃度為16240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88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景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077、0000000U0262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