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第4行
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113年10月7日20時30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周依依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周依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原名:周侑潔)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至2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雞尾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
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依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第4行
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113年10月7日20時30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周依依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周依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原名:周侑潔)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至2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雞尾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
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依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