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世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7號
  被   告 卓世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亮於民國114 年7 月9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高117 鄉道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 份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世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