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
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林柏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
路與同富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及右轉彎未開啟右
側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