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倒數第4至3行行更正為「王瑞菁
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救治時,因意識不清,由國軍左營總
醫院依處置外傷意識不清病人流程,於113年10月5日0時22
分許對王瑞菁進行抽血檢測」,倒數第2行酒精濃度補充為
「酒精濃度為200mg/dL(即百分之0.2)」;證據方面新增
「車牌號碼520-TFC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
軍總醫院114年4月28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4324號函附病歷
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
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
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
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
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
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
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00mg(即百分之0.2),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1號
  被   告 王瑞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
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0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之朋
友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約23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
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燈桿時,不慎自
撞倒塌之行道樹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救治,
並為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0時22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門急診檢驗室:一般生化報告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