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時間為「114年6月28日7時50分前某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湘茹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7號
被 告 黃湘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茹於民國114年6月28日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南向339
公里處時,因與顏鉑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鉑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時間為「114年6月28日7時50分前某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湘茹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7號
被 告 黃湘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茹於民國114年6月28日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南向339
公里處時,因與顏鉑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鉑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