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禹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禹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禹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
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
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
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
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江禹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禹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9日20時許
至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居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4時30分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
館路與球場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
氣,並於同日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禹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