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NUESTRO RODEL ABUEG(中文姓名:羅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NUESTRO RODEL ABUE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 NUESTRO RODEL ABUE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且未
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 告 DE NUESTRO RODEL ABUE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NUESTRO RODEL ABUEG(中文名:羅度)於民國114年6月27
日19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附近
旁的菲律賓店家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本洲路與正氣路口時,因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 NUESTRO RODEL ABUEG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NUESTRO RODEL ABUEG(中文姓名:羅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NUESTRO RODEL ABUE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 NUESTRO RODEL ABUE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且未
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 告 DE NUESTRO RODEL ABUE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NUESTRO RODEL ABUEG(中文名:羅度)於民國114年6月27
日19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附近
旁的菲律賓店家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本洲路與正氣路口時,因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 NUESTRO RODEL ABUEG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