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施以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10時27分
許」。
㈡證據部分增加「車籍詳細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清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10年間
,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
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許清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興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至5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與文聖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施以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10時27分
許」。
㈡證據部分增加「車籍詳細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清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10年間
,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
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許清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興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至5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與文聖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