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8462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
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交易字第4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
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晚間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上路,並先後前往高雄市燕巢區住家、址設高雄市○○區○
道○路00號之香緹時尚旅館等處。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
,因其另涉詐欺案,員警於香堤時尚旅館查訪,吳俊憲駕駛
本案車輛欲離開上開旅館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愷他命1包(毛重4.34公克)及K盤1個等物,復於同日20
時50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92ng/
mL)、去甲基愷他命(562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
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560號)、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4年7月10日以
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惟就愷他命濃度值部分均未作修正(愷他命:100ng/mL,
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且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核
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
告行為時之公告(即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施用愷他命時起至同年月2
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數次,各次
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羈押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4.34公克)、K盤1個(含K卡1張)
、Iphone手機3支,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