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
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1號
被 告 徐福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4日20、21時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街之棋藝會館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5)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段,為
實施防制危駕臨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
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1號
被 告 徐福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4日20、21時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街之棋藝會館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5)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段,為
實施防制危駕臨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