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高林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提起
公訴),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1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MHE-00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中崎路與通燕路交岔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各1包,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50,800ng/mL)、可待
因陽性反應(濃度值2,681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1,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值14,080ng/mL),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8)、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駕
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不
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當知毒品
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
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
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