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振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振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4年7月1日14時58分稍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振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3號
  被   告 鐘振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振昆於民國114年7月1日12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多功能集貨中心」內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鐘
振昆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旗路與後龍巷
口時,與蕭秀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交通事故(雙方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振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秀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3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