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上路時間
「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經檢
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
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
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
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林士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仁於民國114年7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
附近的檳榔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士仁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上路時間
「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經檢
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
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
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
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林士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仁於民國114年7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
附近的檳榔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士仁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