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
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所犯
罪質、罪名與本案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
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
畢後,竟又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陳昆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日10時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國立高雄大學附近某處釣魚場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與丁淑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陳昆益就醫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處理,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丁淑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