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文
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固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憑(偵卷第43、49至51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僅泛稱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
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併
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且於5年內之110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未能深
切反省警惕,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人力公司,日薪新臺
幣1,4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李文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鼎於民國114年2月2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4分稍
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右轉裕誠路時,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文
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固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憑(偵卷第43、49至51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僅泛稱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
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併
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且於5年內之110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未能深
切反省警惕,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人力公司,日薪新臺
幣1,4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李文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鼎於民國114年2月2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4分稍
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右轉裕誠路時,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