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桂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桂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邱桂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桂楠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桂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
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桂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桂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邱桂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桂楠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桂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
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