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慶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慶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慶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
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前已歷經同類
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情」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
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業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
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
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
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古慶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慶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
月4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土地公炭烤
」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5日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8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味,並於同日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慶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慶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慶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慶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
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前已歷經同類
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情」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
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業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
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
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
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古慶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慶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
月4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土地公炭烤
」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5日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8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味,並於同日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慶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