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至10行「沿大遼中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林金獅人車倒地,林金獅因
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足挫傷、右足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胸
壁挫傷、頭部挫傷、疑似雙側硬膜性出血等傷害」應更正補
充為「沿大遼中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林金獅
人車倒地,林金獅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右足挫傷、右足大拇指
遠端指骨骨折、胸壁挫傷、頭部挫傷、疑似雙側硬膜性出血
等傷害(林可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3頁)、被告林可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林金獅受傷,
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兼衡
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審交訴卷第73頁),並有高雄市○○區○○○○○000○○○○○0
00號調解書可稽(審交訴卷第51頁),是犯罪所生損害尚有
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醫助理,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字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得宣告
緩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
解書可憑(審交訴卷第51、7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林可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晴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遼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遼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林金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遼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
,致林金獅人車倒地,林金獅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足挫傷、右
足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胸壁挫傷、頭部挫傷、疑似雙側硬
膜性出血等傷害。詎林可晴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金獅
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林可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金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談話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