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共27張」補充
為「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擷圖共2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6號
  被   告 陳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麟於民國114年4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之
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住處。嗣同日1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時,因不慎撞擊施工三角錐而騎車自摔,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
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共2份、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