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睿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睿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04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邵睿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邵睿誠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邵睿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
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含有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6包、一粒眠哈密瓜錠1顆,均非
供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0號
被 告 邵睿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睿誠於民國114年4月18日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房間內,以沖泡毒品
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8
日3時之前某時,自某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煙彈、錠劑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
西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睿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986ng/mL)、硝甲西泮代之代謝物7-胺基硝甲西泮(濃度153
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850ng/mL)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1
)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睿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睿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04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邵睿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邵睿誠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邵睿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
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含有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6包、一粒眠哈密瓜錠1顆,均非
供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0號
被 告 邵睿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睿誠於民國114年4月18日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房間內,以沖泡毒品
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8
日3時之前某時,自某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煙彈、錠劑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
西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睿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986ng/mL)、硝甲西泮代之代謝物7-胺基硝甲西泮(濃度153
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850ng/mL)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1
)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