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11月27
日0時許」、第11至12行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
西酮陽性反應,濃度達50600ng/mL(超過50ng/mL)、代謝
物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達7300ng/mL(超過5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所定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4-甲基甲基
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50n
g/mL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
鹼之濃度分別為50600ng/mL、73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
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為毒駕
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查扣之毒品咖啡包7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4號
被 告 潘建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0時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後,其尿液所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7日0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前
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提包內扣得咖啡包7包,經初步
檢驗呈卡西酮毒品陽性反應,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由移送機關裁處;持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506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7300ng/mL)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5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5)
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11月27
日0時許」、第11至12行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
西酮陽性反應,濃度達50600ng/mL(超過50ng/mL)、代謝
物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達7300ng/mL(超過5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所定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4-甲基甲基
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50n
g/mL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
鹼之濃度分別為50600ng/mL、73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
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為毒駕
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查扣之毒品咖啡包7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4號
被 告 潘建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0時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後,其尿液所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7日0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前
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提包內扣得咖啡包7包,經初步
檢驗呈卡西酮毒品陽性反應,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由移送機關裁處;持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506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7300ng/mL)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5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5)
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