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至4行有關
前科之記載,同欄第9行「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成功路竹滬264
電桿前」更正為「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成功路竹滬264電桿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
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
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4,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
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
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
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並已肇事發
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林志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4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
湖內區成功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成功路竹滬264電桿前,因不
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21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至4行有關
前科之記載,同欄第9行「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成功路竹滬264
電桿前」更正為「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成功路竹滬264電桿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
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
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4,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
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
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
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並已肇事發
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林志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4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
湖內區成功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成功路竹滬264電桿前,因不
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21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