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補充「
(可待因濃度值為9920ng/mL、嗎啡濃度值為296880ng/mL、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0800
ng/mL),濃度值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95號
被 告 李坤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坤營於民國114年4月8日19、20時許,在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雜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5時17分前某時,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
路26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0包(總毛重約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約1公克)、注射針筒1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等物(李坤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值
為29688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9920ng/mL、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6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0800ng/mL,均已
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對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檢出濃度值: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對安
非他命類藥物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之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補充「
(可待因濃度值為9920ng/mL、嗎啡濃度值為296880ng/mL、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0800
ng/mL),濃度值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95號
被 告 李坤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坤營於民國114年4月8日19、20時許,在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雜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5時17分前某時,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
路26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0包(總毛重約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約1公克)、注射針筒1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等物(李坤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值
為29688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9920ng/mL、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6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0800ng/mL,均已
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對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檢出濃度值: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對安
非他命類藥物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之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