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寶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寶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盛寶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於114年3月15日21時22分稍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第5行上路時間補充為「於1
14年3月15日21時22分稍前某時許」,第10至11行補充為「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9毫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盛寶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mg/dl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
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2號
被 告 盛寶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寶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
,於114年3月15日21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由南向北途經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地下道處,不慎自撞牆壁。經警到場處理將
盛寶麗送醫急救後,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
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238m
g/dL,換算百分比為0.238,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盛寶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我就是不知道,我撞到頭想不起來了云云。惟
查,揆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15日21
時22分許,確有騎乘上開機車騎往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地
下道處等節,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共3張、現場照片共32章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
判決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寶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寶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盛寶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於114年3月15日21時22分稍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第5行上路時間補充為「於1
14年3月15日21時22分稍前某時許」,第10至11行補充為「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9毫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盛寶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mg/dl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
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2號
被 告 盛寶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寶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
,於114年3月15日21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由南向北途經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地下道處,不慎自撞牆壁。經警到場處理將
盛寶麗送醫急救後,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
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238m
g/dL,換算百分比為0.238,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盛寶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我就是不知道,我撞到頭想不起來了云云。惟
查,揆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15日21
時22分許,確有騎乘上開機車騎往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地
下道處等節,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共3張、現場照片共32章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
判決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