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川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博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於施用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幸未肇事;兼衡其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蔡博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川(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
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17日14時20分前某時,騎乘CZL-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5
0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913ng/mL)、
嗎啡(濃度111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7)、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417)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嗎啡濃度為300ng/
mL;(二)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
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川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博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於施用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幸未肇事;兼衡其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蔡博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川(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
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17日14時20分前某時,騎乘CZL-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5
0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913ng/mL)、
嗎啡(濃度111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7)、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417)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嗎啡濃度為300ng/
mL;(二)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
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