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堯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建國路麥當勞餐廳
前,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
 ㈡於114年3月10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
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未
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22時13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160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堯仲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施
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毒駕,我那時沒
有施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堯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9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114年4月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
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
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
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
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
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
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8,04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7,16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按,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
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
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無訛。
 ⑵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濃度值8,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7,1
60ng/mL,詳如前述,已逾前述標準。則依上開說明,即認
被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
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復
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毒駕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16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9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持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莊堯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甲基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莊堯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37公克、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後淨重0.16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