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酒時間「
民國114年5月27日1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7日1時許
」,第5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第6至7行酒測時間「而於同日5時50分許」
更正為「而於同日6時許」;證據部分新增「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
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24號
  被   告 黃聖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峯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時許,在屏東友人住處飲用6瓶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不慎自撞路樹,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5時5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