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樟股
被 告 NGO QUANG TR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TR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O QUANG TRUNG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
武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在飲用酒類之後,注意、
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均因受酒精作
用影響而削弱減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2)日1時41分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車身噴漆標示車號為00-0000號與車牌號碼不
同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QUANG TRUNG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QUANG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於102年6月11
日起連續3日曠職,業經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他合法有效
之居留原因,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考(偵
卷第23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於非法
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樟股
被 告 NGO QUANG TR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TR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O QUANG TRUNG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
武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在飲用酒類之後,注意、
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均因受酒精作
用影響而削弱減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2)日1時41分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車身噴漆標示車號為00-0000號與車牌號碼不
同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QUANG TRUNG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QUANG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於102年6月11
日起連續3日曠職,業經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他合法有效
之居留原因,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考(偵
卷第23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於非法
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