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更不慎
與案外人鄧碧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兼衡其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孫銘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銘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4年4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1杯,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返家。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與鄧碧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孫銘聰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孫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